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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7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年度簡字第45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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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吉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5842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逕判決如下: 主 文 田吉淞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 ,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犯罪事實第6至7行【自不詳車輛上拆 下葉耿賓之父葉世雄(已歿)所有之CV-9825號車牌2面得手 後】更正、補充為【自不詳車輛上拆下,原為葉世雄(已歿 )所有,在葉世雄過世後由其子葉耿賓轉交給江永籐處理之 CV-9825號車牌2面得手後】;證據部分增列【證人黃俊諺、 張皇維於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述】,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 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 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查被告田吉淞 行竊時所攜帶之六角扳手,質地堅硬,若被告行竊時遭他人 發覺而產生衝突,該器物將能夠傷害人之生命、身體,客觀 上顯具有危險性,性質上屬兇器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審酌被告為處理借用車輛牌照遭吊扣的問題,竟下手行竊他 人車牌,行為誠屬不該,應予相當之非難。被告犯後原於警 詢中否認犯行,迄偵訊中始坦認犯行,惟迄未與被害人和解 或調解成立,犯後態度一般。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紀錄,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尚屬良好。最 後,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揭前 案紀錄表1份在卷為憑,本次被告因為一時失慮觸法,然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悟之心。本院認為被告經過此次偵 查及處刑程序,特別是在同時負擔須向公庫支付一定金額的 情況下,被告應可清楚本案行為之違法性及嚴重性,願意相 信被告會更謹慎而行,所以決定給予其改過自新之機會,並 無直接施以刑事制裁之必要性。因此,本院認為前揭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及同條第 2項第4款之規定,對被告宣告緩刑2年,惟被告應自判決確 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   三、至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六角扳手,未據扣案,該物之所有權 亦屬不明,本院考量其為一般常見之物,並無特殊性,為節 約司法資源,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旻霓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5842號   被   告 田吉淞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田吉淞與黃俊諺為朋友,田吉淞前向黃俊諺借用其名下之自 用小客車(車號詳卷,下稱A車),惟因田吉淞行車超速,致A 車車牌遭監理站吊扣後,田吉淞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至7月間某日,在臺 南市玉井區體育館附近,持客觀上足供作兇器使用之六角扳 手,自不詳車輛上拆下葉耿賓之父葉世雄(已歿)所有之CV-9 825號車牌2面得手後,隨即離去。嗣因葉耿賓收到通行費催 繳通知單後,始知上開車牌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於112年1 0月18日,在黃俊諺住處前發現懸掛上開車牌之A車後,始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田吉淞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黃俊諺、葉耿賓、證人即被告友人張皇維、證人即葉耿賓 之友人江永籐於警詢時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 保管單、證人黃俊諺所提供之CV-9825號車牌照片、偵查報 告、A車車辨紀錄資料、交通部高速公路局通行費繳費通知 單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 。至被告所竊得之上開車牌2面,因已發還予證人葉耿賓,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在卷可參,是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檢察官 謝 旻 霓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張 育 滋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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