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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15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年度簡字第45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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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5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瑞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偵字第2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瑞興竊盜,處罰金新臺幣伍佰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罰金新臺幣伍佰元,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仟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 事實欄第二項所載「案經陳承助」應更正為「案經北海道股 份有限公司」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王瑞興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一之㈠、 ㈡、㈢」之各次所為,均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上開 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被告為本件犯 行時,已年滿80歲,且雖未坦承犯行,然業與告訴人北海道 股份有限公司達成調解並予賠償,有臺南市○區○○○○○000○○○ ○○00號調解筆錄1份可稽,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均減輕其 刑。 ㈡爰審酌被告基於一己之貪念,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 之財產權及妨礙社會安全,且犯後未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 度尚非良好,然考量遭竊之物之價值均非稱高,侵害程度尚 非稱鉅,且被告業與告訴人和解並予賠償,而獲告訴人不再 追究,有前開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可參,容見 存有彌補過錯之心意,復兼衡被告於司法警察調查中自述係 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 審酌被告所犯上開數罪之犯罪情節、態樣、所侵害之法益及 罪質等各情,依刑法第51條所定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 責任遞減原則,定其應執行刑及併予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㈢被告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一之㈢」所示竊得 之物,業已歸還告訴人而無須再予宣告沒收;又就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一之㈠、㈡」所示竊得而未扣案之 物,已連同犯罪事實欄「一之㈠」部分賠償告訴人新臺幣3,0 00元,業高於被告所竊之物之總價值,堪認與犯罪所得已實 際歸還被害人之情形相符,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就此部分之犯罪所得亦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威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瓊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223號   被   告 王瑞興 男 8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瑞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為下列行 為: ㈠民國112年10月22日11時13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北海 道超市內,徒手竊取喜餅1塊,(價值約新臺幣【下同】49元 ),得手後即離開現場。 ㈡112年11月2日12時7分許,在北海道超市內,徒手竊取安佳奶 油2條(價值約150元),得手後即離開現場。 ㈢112年11月8日12時26分許,在北海道超市內購物時,徒手竊 取喜餅1塊(價值49元),放入口袋內,僅結帳其他購買之 物品,得手後離開店內。  二、案經陳承助委由鄭紅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王瑞興固坦承有於112年11月8日拿取喜餅1塊之事 實,然否認有其餘竊盜犯行,辯稱:監視器畫面中的人應該 是我,但我忘記有沒有拿喜餅跟奶油等語。經查,上開犯罪 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鄭紅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 認領保管單、刑案現場照片10張附卷可稽,被告所辯乃臨訟 卸責之詞,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 犯之3次竊盜犯行,行為互殊,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之。 至被告竊得喜餅2塊、安佳奶油2條,雖係其犯罪所得,然被 告已將喜餅1塊歸還予告訴人,並已賠償3,600元予告訴人, 雙方達成和解,此有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 如就被告犯罪所得再予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另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劉 修 言 檢 察 官 鄭 愷 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 耀 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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