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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9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年度簡字第46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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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6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宇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宇昇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 ,已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 級毒品,禁止非法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 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後未 久即再施用毒品,顯見其意志不堅,迄未能記取教訓,並未 因前所受之觀察、勒戒而知所警惕,兼衡其所犯施用毒品行 為係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 權益,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 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㈡、沒收: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施用 毒品之用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附繕本),並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本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幸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 份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85號   被   告 蔡宇昇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宇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後, 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甫於民國111年10月12日釋放, 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2670號、第3002號、111 年度毒偵字第1291號、第1497號、第1530號、第1739號、第 2067號等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基於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11月15日20 時許,在臺南市北區和緯路某友人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 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11月16日13時40分許,在臺南市北區 和緯路與文賢一路交岔路口處,因另案遭通緝為警緝獲,並 當場扣得吸食器1組,復經警徵得蔡宇昇同意後採尿送驗,檢 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宇昇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且被告 為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有採尿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送驗尿液及 年籍對照表(尿液編號:112Q322)、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 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檢體名稱:112Q322)、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扣案物品照片2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至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 施用毒品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黃 淑 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施 建 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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