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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19

家暴恐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年度簡字第46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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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6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健男 上列被告因家暴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292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 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 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 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查 被告甲○○為告訴人乙○○之胞弟,其等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4款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而被告本案恐嚇犯行,屬家 庭成員間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即為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2條第1款所稱之家庭暴力,而該當同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 罪,且構成刑法上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 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罰則之規定,應依刑法相關處罰規定予 以論罪科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 安全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告訴人之胞弟,因細 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竟恣意以加害生命、身體之文字恫嚇 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之 犯後態度、品行(無犯罪紀錄,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造成告訴人損害程度, 暨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職業為電子業,家庭經濟 狀況小康(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冠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9209號   被   告 甲○○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為乙○○之胞弟,2人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 之家庭成員關係,2人素來相處不睦,於民國112年8月7日10 時15分許,2人因細故透過通訊軟體LINE發生爭執,詎甲○○ 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以LINE傳送「不怕死的就過來 」、「等你來,來一個殺一個」、「要死大家一起死」等文 字訊息予乙○○,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乙○○,致乙○○ 心生畏懼而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甲○○固不否認有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上開文字訊息予告 訴人乙○○,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因 為乙○○在當天早上所傳的訊息,已打擾到我上班的情緒,我 只是純粹想嚇阻她的行為,讓她不要再打擾我,並不是真的 要傷害她云云。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於警 詢時指訴綦詳,並有被告傳送予告訴人之恐嚇訊息、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麻豆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家護字第112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在 卷可憑,且被告所留之「殺」、「死」等字詞,客觀上均是 取人生命,危及健康之不法暴力行為,任何理性客觀之第三 人觀之,均認係屬使人心生畏怖之恐嚇危害安全行為,被告 為一具智識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斷難委為不知,而以僅係 嚇阻作用之情詞置辯,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犯嫌洵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屬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項之家庭暴力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柯 博 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郭 莉 羚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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