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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16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年度簡字第467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6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MERI AGUSTINA(中文姓名:蒂娜)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營偵字第2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MERI AGUSTINA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MERI AGUSTINA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罪。爰審酌被告受雇看護告訴人周瑞宗之母,欠缺尊重他人 財產權之法治觀念藉機竊取告訴人財物,亦破壞與告訴人之 信賴關係、以順手牽羊方式行竊、竊得新臺幣(下同)1千 元並已返還告訴人、被告無前科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 所竊得之1千元紙鈔1張已返還告訴人,業經被告於警詢;證 人王昱璇、承辦員警康家榮於電話陳明,有調查筆錄、本院 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佐(見警卷第6頁、本院卷第9頁),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鍾邦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營偵字第267號   被   告 MERI AGUSTINA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MERI AGUSTINA(蒂娜)係周瑞宗之姐僱用,在臺南市○○區○○ 街00號5樓2之周瑞宗住處照顧周瑞宗母親之外籍看護,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2年11月24日至同年月25日8時 之間,竊取周瑞宗所有,放在其上開住處客廳沙發旁皮夾內 之新臺幣(下同)1000元紙鈔1張(編號:MZ732025FQ)。周瑞 宗因其本人及其女友王昱璇之前放在該屋內之現金均曾短少 ,故將其放在皮夾內之紙鈔拍照存證,112年11月25日8時發 現皮夾內短少1000元後,在MERI AGUSTINA之外套口袋內發 現短少之MZ732025FQ號千元鈔。 二、案經周瑞宗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MERI AGUSTINA警詢之陳述。 ㈡告訴人周瑞宗警詢之陳述。 ㈢證人王昱璇警詢之陳述。 ㈣被告MERI AGUSTINA簽立之「警告書」(承認有竊盜行為,願 意接受懲罰,承諾將改過,若再犯同樣錯誤,自願與雇主解 約、返國)影本1紙。 ㈤告訴人拍照存證之千元鈔照片。 二、所犯法條: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李 宗 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周 承 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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