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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16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年度簡字第47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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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瑞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27、 996、100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瑞祥犯竊盜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蘇格登12年單一純麥威士忌參瓶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林瑞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 告先後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時地有異,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按,詎不知悔改,猶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竊 取他人財物,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應予非難,並考 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兼衡其自陳   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粗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 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查被告竊得之蘇格登12年單一純麥威士忌3瓶,並未扣案, 亦未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 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 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婉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歐慧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27號 113年度偵字第996號 113年度偵字第1004號   被   告 林瑞祥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市○區○○路000號○○○○○○○○○區辦公處)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瑞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犯行: (一)於民國112年11月20日11時6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 0號之統一超商,徒手竊取貨架上之蘇格登12年單一純麥威 士忌1瓶【價值新臺幣新(下同)1,380元】,得手後旋即離 去。 (二)於112年11月25日16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號之全家 超商,徒手竊取貨架上之蘇格登12年單一純麥威士忌1瓶( 價值1,38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 (三)於112年11月29日11時33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之全 家超商,徒手竊取貨架上之蘇格登12年單一純麥威士忌1瓶 (價值1,38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 二、案經許瑋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陳昭安、陳慶 鐘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瑞祥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許瑋玲、陳昭安、陳慶鐘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 並有監視器影像光碟暨截圖3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上開 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所竊 得之財物,均屬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林 曉 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楊 娟 娟 (本院按下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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