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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6

毀損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年度簡字第47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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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良承 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營偵字第1 720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 不經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易字第6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張良承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貳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 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現場勘查採證照片」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張良承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 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 就上開犯行,與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恐嚇危害安全 罪及毀損他人物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 定,從一重論以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2次所為,時間有異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本院審酌被告僅因友人與告訴人間之債務糾紛,竟以潑灑紅 漆之方式毀損告訴人火鍋店之店面、廚具等物,並藉此恐嚇 告訴人,所為欠缺法治觀念,並造成告訴人心理畏懼,及危 害告訴人之財產安全,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被告犯 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 菜市場攤販,已婚,現與妻子、女兒及父母同住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審酌被告兩次行為時間相近、地點與對象同一、所犯罪 質相同等節,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家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奕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梁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柏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營偵字第1720號   被   告 張良承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良承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毀損他人物 品、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11年10月12日晚間9時6分許,共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至楊春所經營,位在臺南市○○區○○路0 段00○0號之春記火鍋店,嗣由張良承持預先購買之紅色噴 漆下車並對該處店面潑灑,致楊春上址店面之地面、廚具 等均染上大片紅漆,難以除去,失去美觀功能,足以生損 害楊春,並使楊春因此心生畏懼,足以生損害於楊春之安 全。 (二)復於111年10月20日晚間9時1分許,2人復共乘上開自用小 客車,至上址,嗣由該名年籍不詳之人,持預先購買之紅 色噴漆下車並對該處店面潑灑,致楊春上址店面染上大片 紅漆,難以除去,失去美觀功能,足以生損害楊春,並使 楊春因此心生畏懼,足以生損害於楊春之安全。 二、案經楊春委由洪淑如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良承之供述 1、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其購入使用之權利車。 2、警方111年10月12日晚間警方所查扣之噴漆罐係其所購買。 3、112年10月20日監視器影像中身穿黑色衣服之人 是被告之事實。 2 告訴人楊春之指訴 證明上址店面於上開時間、地點遭噴漆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洪淑如之證述 同上待證事實 4 監視器影像光碟、監視器 影像翻攝畫面及現場照片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5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2月15日刑紋字第1120017767號鑑定書 警方於111年10月12日於現場所扣得之噴器罐所採得之2枚指紋經送鑑定與被告相符之事實 二、核被告張良承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一)、(二)部分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及同法第305條恐嚇 危害安全罪嫌。被告張良承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一)、( 二)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毀損他人物品罪處 斷。被告張良承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就上開犯行,彼 此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張良承所犯 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許 家 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鍾 雲 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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