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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19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年度簡字第47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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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7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益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365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益哲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益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按,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竊取他人財物,致被害人 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本件所竊得之腳踏車經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在卷可查,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退休,家庭 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逕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之腳踏車1輛,業經發還被害人,如前所述,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佩容、鄭涵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梁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柏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6528號   被   告 李益哲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00巷             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李益哲於民國112年10月18日19時32分許,在臺南市北區小 東路及勝利路交岔路口旁,見蔡悅雯所有停放在該處之折疊 腳踏車無人看管,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徒 手破解該折疊腳踏車之數字鎖後,將折疊腳踏車放置在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後離開。 二、案經蔡悅雯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益哲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蔡悅雯於警詢時之指訴 折疊腳踏車遭人竊取之事實。 3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9張、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現場照片4張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被告竊得之折疊腳踏車為其犯罪所得,然業經合法發還被害 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存卷可佐,此部分爰不聲請宣告 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蔡 佩 容                檢 察 官 鄭 涵 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書 記 官 田 景 元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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