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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9

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年度簡字第47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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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7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齊志遠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323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齊志遠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欄應補充「本院民國113年2月27日 公務電話紀錄」。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齊志遠為本案犯行之 犯罪動機,所為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 犯罪手段,有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案紀錄之品行(依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依 戶籍資料所載),本案犯行致告訴人李忠智受有如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傷害,事後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獲得其諒解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 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鄭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佩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2359號   被   告 齊志遠 男 5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齊志遠、李忠智分別為林美娟之現任、前任男友。齊志遠於 民國112年9月5日11時17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弄0 0號林美娟戶籍地外面,因不滿李忠智住在林美娟之戶籍地 ,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李忠智,造成李忠智受有左 眼挫傷、右臉紅腫、雙腳膝蓋擦傷、左手肘擦傷、左腳趾擦 傷等傷害。 二、案經李忠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齊志遠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忠智、證人林美娟於警詢之證述相符 ,並有傷勢照片6張在卷可參,是被告犯嫌堪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許 友 容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李 貞 慧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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