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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6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年度簡字第48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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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8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恩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18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恩存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手機壹支、包包壹個、現金共新臺幣陸萬伍仟參 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恩存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2次竊盜犯行,時間有異,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查被告有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情形,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等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 卷可稽,且有檢察官提出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為 證,業據檢察官主張並指出證明方法,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 自堪認定。被告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即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且本案犯行與上述前案之罪質相同, 足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未能自前案執行紀錄記取教訓,主 觀上有特別之惡性,且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 指,倘予以加重最低本刑將導致過苛或罪刑不相當之情形,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竊取他人財物經法院判處罪刑之記錄(不包 括上述構成累犯部分),卻未改過遷善,竟再度恣意竊取他 人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權,自有可責;兼衡其犯罪動機、 犯罪手段、犯罪結果、所竊物品價值;暨被告之家庭經濟狀 況、職業、智識程度、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及所竊物品 其中新臺幣(下同)7,700元、黃金約5錢、鑰匙1串、保險 箱鑰匙1支、印章5顆、身分證件及咖啡色皮包已返還告訴人 王梅華,及手機1支已返還告訴人郭勝義乙情,此有贓物認 領保管單1份及公務電話紀錄表2份在卷可稽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 其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取告訴人郭勝義所有現 金18,000元、咖啡包包1只,及告訴人王梅華所有之現金47, 300元、翻蓋手機1支均未扣案,現金部分共計65,300元,均 係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其竊得告訴人郭勝義之手機1支、告 訴人王梅華之現金7,700元、黃金約5錢、鑰匙1串、保險箱 鑰匙1支、印章5顆、身分證件及咖啡色皮包,均已返還告訴 人二人,自無再行諭知沒收之必要,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 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鸝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8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9號   被   告 李恩存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路0段0            000號(臺南○○○○○○○○歸仁           辦公室)             居高雄市○○區○○路0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李恩存於民國10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1 07年9月10日以107年度簡字第2292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3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108年7月22日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 :   (一)於112年9月23日4時47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0號2 樓「安平市場2003號攤位」內,徒手竊取放置在2003號 攤位內郭勝義所有之咖啡色包包1只(內有現金新臺幣 【下同】1萬8千元、手機1支),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並將除現金外之物品丟 棄至運河內。   (二)於112年9月23日5時11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號「 安平漁市場」前,徒手開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貨車車門,竊取內副駕駛座上王梅華所有之皮包1只( 內有現金55,000元、黃金約5錢、翻蓋手機1支【價值約 2,000元】、鑰匙1串、保險箱鑰匙1支、印章5顆、身分 證件等物,總共約8萬元),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 二、案經王梅華、郭勝義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 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恩存於警、偵訊時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王梅華、郭勝義於警詢時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數張、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2份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 所為2次竊盜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仍不思悔改,再犯本件屬同 性質之犯罪,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且本件不因累犯之加 重致被告所受刑罰因而受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 身自由因而受過苛侵害之情形,適用累犯規定加重,核無大 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稱「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抵觸憲 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 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竊得如附表「已發還告訴人部分」欄所示之物,已合法 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公務電話紀錄表2份存 卷可佐,此部分爰不聲請宣告沒收;另被告竊得如附表「未 發還告訴人部分」欄所示之物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蔡 佩 容                檢 察 官 鄭 涵 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書 記 官 田 景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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