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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7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年度簡字第48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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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銘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66 4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89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 如下: 主 文 張家銘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拘役貳拾伍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事實部分,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部分, 更正為「112年10月26日4時37分許至同日4時45分許間」; 及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113 年度易字第89號卷〈下稱易字卷〉第59頁)外,其餘事實、證 據及所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 載。 二、被告張家銘前於民國11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0年 度簡字第29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1年4月14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為累犯,而起訴書載明被告上開構成 累犯之事實,並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 加重其刑,復提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為證,堪認 已就被告上開犯行構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並盡舉證責任 。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審酌被告前 案所犯為竊盜罪、本案所犯為竊盜及詐欺得利等罪,均為財 產犯罪,罪質相同,且為故意犯罪,卻再犯本案竊盜、詐欺 得利等犯行,足見其守法觀念薄弱,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不 佳,若無給予較重之刑罰,則無法使被告心生警惕,復依被 告本案之犯罪情節,並無量處法定最低本刑之可能,認予以 加重,不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 ,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時值青壯,竟未思憑己 力獲取所需之物品,反因一時貪念,先竊取他人現金、信用 卡後,進而花用及盜刷,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 且被告除前開構成累犯之竊盜犯行外,尚分別於000年0月間 、000年0月間,因犯竊盜、竊盜未遂共2罪,經本院各處拘 役20日確定,並均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11年度簡字第2013號、112年度簡字 第1525號判決書各1份在卷足參,可認被告屢有竊盜犯行, 經判決確定並易科罰金之紀錄,且前次竊盜犯行甫於112年9 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距被告本案犯行未逾2月,竟再為 本案竊盜犯行,顯見其未能自前案記取教訓,所為實值非難 ;惟考量被告竊取之現金為新臺幣(下同)1,900元、竊取 告訴人陳界樺之信用卡後,盜刷1,000元,均屬非鉅;且被 告於犯後旋將信用卡返還告訴人,復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 人以18,000元調解成立,惟尚未開始賠償等節,業據告訴人 於本院審理時陳述甚詳(見易字卷第60頁),且有本院113 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39號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查(見易字卷 第73頁),是告訴人因被告本案犯行所受之損害,尚未實際 獲得填補;兼衡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暨被告 以徒手竊取現金1,900元、上開信用卡1張並持以盜刷之犯罪 手段、於本院審理時所陳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 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見易字卷第60頁)等一 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 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取之 現金1,900元及盜刷信用卡所購買之1,000元點數,均為其犯 罪所得,且業據被告花用及儲值完畢等節,業據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陳述甚詳(見易字卷第60頁);惟被告既已與告訴人 以18,000元成立調解,業據認定如前,如再宣告沒收此部分 犯罪所得,不免有過苛之虞,爰不宣告沒收。至被告所竊得 之信用卡1張已返還告訴人,亦據認定如前,堪認此部分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孫昱琦提起公訴,檢察官莊立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謝 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6645號   被   告 張家銘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4樓 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家銘前於民國11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以110年度簡字第29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 1年4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㈠、張家銘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 月26日凌晨4時至5時許,在臺南市○○區○○街0號前,徒手竊 取陳界樺所有,置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機車置物箱 內之新臺幣(下同)1,900元及陳界樺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信用卡1張(下稱本件中國信託信用卡)。㈡、復張家銘竊得 本件中國信託信用卡後,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 得利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前往附表所示超商,佯裝 為陳界樺本人,表示欲購買如附表所示之遊戲點數,而持本 件中國信託信用卡以無須簽帳之方式消費,致上開超商店員 陷於錯誤,誤信其為具有持該卡片消費之權限而同意消費, 因而詐得如附表編號1之遊戲點數。 二、案經陳界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家銘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坦承以信用卡購買1000元之遊戲點數,另竊得1900元之現金業已花費殆盡。 2 告訴人陳界樺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竊取其所有之現金1900元及持用其所有信用卡刷卡消費之事實 3 信用卡交易紀錄、竊盜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被告持信用卡至便利商店刷卡消費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被告車牌辨識紀錄與行車監視錄影畫面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同法第339條 第2項之詐欺得利既遂等罪嫌。又被告所犯上開竊盜、詐欺 得利2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前曾 因竊盜案件為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5年以內故意再為竊盜犯行,請與 審酌並加重其刑。至被告因本件竊盜所得1900元、詐欺犯行 所取得之1,000元點數,為其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孫 昱 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林 宜 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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