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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19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年度簡字第48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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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志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營偵字第342 1號),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2年度易字第1965號),本院 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志雄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徐志雄於本院 訊問程序中之自白】,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   ㈡審酌被告為供自己所需竟竊取他人財物,法治觀念薄弱,所 為實屬不當,應予相當之非難。另考量被告有諸多竊盜前科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不佳。被 告犯後坦認犯行,且所竊財物已配合警方取回歸還被害人陳 慧娟,但未取得被害人之宥恕,犯後態度尚可。最後,兼衡 被告本案行竊手段以及竊得財物之價值,與其自述之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信勇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營偵字第3421號   被   告 徐志雄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志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11月5日7時51分許,趁陳慧娟不在家且大門未上鎖之際 ,侵入陳慧娟位於臺南市○○區○○里○○00號住處,並徒手竊取 陳慧娟所有擺放在客廳之電視機1台,得手後將之攜回自己 住處使用。嗣陳慧娟發現上開電視機遭竊後,報警循線查獲 上情,並扣得該電視機1台。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志雄於警詢時坦承不諱,其自白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慧娟於警詢時證訴情節相符,並有指認 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現場暨監視錄影 翻拍照片共14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檢 察 官 黃 信 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林 志 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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