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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16

違反保護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年度簡字第48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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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志男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3784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 案號:113年度易字第271號),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由受命法官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 令罪。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起違反保護令經法院判刑及執行 之紀錄,竟仍不思悔改,以騷擾自己年邁之母親之方式索討 金錢,其行為至為不該,且不能從先前判刑及執行之經歷記 取教訓,未能改過向善,自應予以重懲,兼衡其生活狀況、 品行、智識程度、與告訴人原屬母子關係、漠視保護令所代 表之意義、犯罪後猶一度否認犯行,其後才坦承之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郭育銓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7843號   被   告 甲○○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0號 (現於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乙○○為母子關係,彼此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 第3款所定之直系血親關係。因甲○○於民國112年2月8日、3 月16日對乙○○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乙○○向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聲請核發民事保護令,並由該院於112年3月24日核發112 年度家護字第233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予乙○○,裁定令甲○○不 得對乙○○及吳明釗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之不法侵害,且不得對 乙○○及吳明釗為騷擾行為,保護令期間為一年。詎甲○○知悉 前開民事通常保護令內容,竟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 112年12月20日2時30分許,前往臺南市○○區○○街0段000號之 乙○○房間外,不斷敲打房門,並於房門外大罵三字經,以此 方式騷擾乙○○並索要金錢,致乙○○不堪其擾,報警處理,始 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112年度家護字第233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第三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 分局執行保護令權益告知單、錄音檔各1份等在卷可憑,足 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 護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檢 察 官 郭 文 俐 檢 察 官 郭 育 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林 子 敬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或依第 63 條之 1 第 1 項準用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4 款、 第 10 款、第 13 款至第 15 款及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 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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