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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19

偽造文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年度簡字第49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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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9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家鋐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362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家鋐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BCB-3188」號偽造車牌貳 面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彭志嘉」應更正為「彭治嘉」外,其餘犯罪事實及 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家鋐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爰審酌被告購買權利車後,為能駕駛上路,竟 購買偽造車牌並懸掛於該權利車上使用,影響公路監理機關 對於汽車牌照管理之正確性,並致生損害於上開車牌號碼之 真正車主,行為實有不當,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未扣案之「BCB-3188」號偽造車牌2面,係被告所有,供本 案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前段、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孫淑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千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6286號 告 訴 人 賴瑞暖 住彰化縣○○鄉○○村○○0巷00號   告訴代理人 陳永燊 住○○市○○區○○○段000號16樓              之6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   被   告 林家鋐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市區○○里00鄰○○街00              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以上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家鋐於民國112年1月初從網路購買低價之無車牌權利車後 ,再從網路訂購偽造車牌000-0000號,將偽造之BCB-3188號 懸掛於所購權利車上使用。至同年9月15日17時,林家鋐無 照駕駛該權利車與彭志嘉所駕駛之NFV-0018號重機車,在臺 南市仁德區中山路三段551巷口發生碰撞交通事故,警方到 場處理。事後因林家鋐無照駕駛,經警方寄送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BCB-3188號車主賴瑞暖,賴瑞暖始發 現上開車牌遭偽造使用而報警查獲。 二、案經賴瑞暖委由陳永燊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家鋐之自白。 (二)告訴人代理人陳永燊之陳述。 (三)被告與彭志嘉交通事故處理卷宗。 (四)BCB-3188號車車籍資料。 (五)被告林家鋐之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信封。   被告偽造文書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212條、第216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陳 鋕 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書 記 官 吳 佩 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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