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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17

侵占遺失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年度簡字第49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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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9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俊麟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2年度營偵字第35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俊麟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扣 押物品收據、現場照片」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葉俊麟拾得告訴人林弘麒不慎遺失之現金新臺幣 (下同)3,000元,卻未交由檢警單位依法處理,反予以侵 占入己,所為漠視法紀,亦造成告訴人財產上損害及生活上 不便,實無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所侵占財物 之價值,暨其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 見警卷第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三、沒收:   被告侵占之現金3,000元,經尋獲並由告訴人領回,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旻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鍾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蘇冠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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