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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17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年度簡字第49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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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9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文儒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文儒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以下簡稱聲請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吳文儒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以施用 ,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 三、被告有如聲請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茲依檢察官聲請書 之說明及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 酌被告所犯本案與前案均為毒品犯罪,同質性高,顯見被告 之刑罰反應力薄弱,自我控制力及守法意識不佳,依其本案 犯罪情節,亦無處以法定最輕本刑仍顯過苛之情形,爰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判刑確定 並執行完畢,猶未能從中記取教訓,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 健康之鉅,復犯本案施用毒品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 弱,且無力自制;惟念及被告施用毒品僅戕害其自己身心, 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且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千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魏呈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60號   被   告 吳文儒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0號             居臺南市○○區○○里○○0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文儒前因多起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1592號裁定應執行刑1年8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 1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9年8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 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1年2月16日釋放,並由本署檢察 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2293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 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 112年11月11日17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000號居所,以 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 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12)日14時50分許,因通緝身 分為警在上開居所前緝獲,並依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對其採 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文儒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正 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CZ 00000000000)、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 可書、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檢體編號: CZ00000000000)、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偵辦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及年籍對照表(尿液編號:CZ00 000000000)、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勘察採證同意書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 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檢體編號:CZ000000 00000)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 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 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 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 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檢 察 官 吳 維 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吳 永 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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