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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3

侮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年度簡字第49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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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9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泰良 上列被告因侮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調院偵字第8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泰良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郭泰良與吳雅璟係鄰居關係,於民國112年2月25日凌晨5時5 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巷00號O棟OO樓之O住處門口,因對 吳雅璟協同警察上門表示其影響居家安寧之用詞不滿,竟基 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出言「你娘哭機掰」、「幹你娘」、「 臭機掰,幹你娘」等語辱罵吳雅璟,足以貶損吳雅璟之人格 評價及社會聲譽。 二、案經吳雅璟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泰良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吳雅璟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證述情節( 警0000000000號卷第11-13頁、偵17959號卷第15頁及反面) 大致相符,並有現場錄影光碟1片及勘驗報告1份等(偵1795 9號卷彌封袋、調院偵字第890號卷第15-18頁)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證相符而足採信。從而,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又被告 於密接時間內,對告訴人吳雅璟接續以上開言語辱罵之行為 ,係基於單一之行為決意,其先後數次言語侮辱,乃為達成 其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事實上有不可分離之密接關係,而 持續侵害同一法益,依社會通念,應包括評價為一行為。 三、本院審酌被告僅因對告訴人協同警察上門表示其影響居家安 寧之用詞不滿,竟以足以貶抑人格及社會評價之言語對告訴 人侮辱,使告訴人之人格尊嚴及社會形象受損,行為實屬不 當;並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犯罪之動機、侮辱之 方式、犯罪時所受之刺激、與告訴人之關係及未於本院判決 前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暨兼衡被告高中肄業之 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警卷第3頁「受詢問人」 欄)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 本)。 本件經檢察官王聖豪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俊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 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 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 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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