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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3

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年度簡字第50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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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志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營偵字第3277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行,本 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經合議庭評議後,爰裁定改依簡易 程序,由受命法官獨任逕行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條第二款之意圖販賣而陳列、展示 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 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完成肆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扣案之玳 瑁製眼鏡框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被告甲○○所為,係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0條第2款之意圖販 賣而陳列、展示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僅為一己之私,罔顧 政府大力宣導保育野生動物之用心,以展示、陳列產製品之 行為干擾保育類野生動物,增加保育類野生動物滅絕之危機 ,對於地球物種多樣性之維繫造成危害,所為實屬不該;惟 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專科畢業 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技術員、已婚、需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 及母親之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31頁)暨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以參考(見本院訴字卷第9頁) ,衡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 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如 主文所示之緩刑,以啟自新。又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尊 重法治之觀念,並使其於緩刑中知法守法,及對社會有所彌 補,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實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 要,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於判決確定之 日起6個月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4小時,以匡正法治觀念、用 啟向善,並勵自新,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 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又如被告違反上開緩刑所附條件情 節重大,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 法院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說明。 五、扣案之玳瑁製眼鏡框1個,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犯本案犯行 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瑞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鄭瓊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0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 萬元以上150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24條第1項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輸入或輸 出保育類野生動物之活體或其產製品者。 二、違反第35條第1項規定,未經主管機關同意,買賣或意圖販 賣而陳列、展示保育類野生動物或瀕臨絕種及珍貴稀有野生 動物產製品者。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營偵字第3277號   被   告 甲○○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巷0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2年5月3日,未經主管機關同意,意圖販賣, 而在臉書「【濟鴻新村】古物、民藝、老東西」社團網頁公 開刊登第一級瀕臨絕種保育類野生動物玳瑁製成之眼鏡鏡框 1副之照片及交易之訊息,而公然陳列展示野生動物產製品 。嗣於112年10月3日在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經警扣得 玳瑁製眼鏡框1個。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九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證據1:被告甲○○警詢之自白。 待證事實: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證據2:臉書「【濟鴻新村】古物、民藝、老東西」社團網 頁刊登之玳瑁鏡框照片及交易訊息截圖2張。 待證事實:被告公然刊登展示野生動物產製品照片及交易訊 息。 證據3: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九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扣案眼鏡框1個,國立屏東科技大學野生動 物保育服務中心物種鑑定書。 待證事實:扣得被告所登照片之眼鏡框1個。送鑑定為野生 動物玳瑁產製品。 二、所犯法條: 被告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第35條第1項規定,未經主管機關 同意,在公共場所陳列、展示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核其 所為係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0條第1項第2款之意圖販賣而陳 列、展示野生動物產製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李 宗 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  日                書 記 官 周 承 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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