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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0

違反藥事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年度簡字第50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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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宥鈞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35092號),因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雖係第二級毒品,但亦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 ,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其 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 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法條競 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 而民國93年4月21日修正後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 之法定本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 品罪之法定本刑為重,是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第二級毒品, 除轉讓達一定數量,或對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各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特 別規定,而應依該加重規定處罰者外,均應依藥事法第83條 第1項之規定處罰,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393號刑事判 決可資參照。本件查無任何證據可資證明被告轉讓甲基安非 他命與已成年之毛俊凱,毒品數量已達淨重10公克,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持有 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與轉讓行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 ,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 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4076號判決 參照)。 ㈡、次按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 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 優於輕法之原則,固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 罪論處,惟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有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最高法院1 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上開減刑規定 旨在鼓勵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 ,一般而言,固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用。惟 刑事簡易程序中,法院就事證明確之案件,不經通常審判程 序,即以簡易判決處刑,倘檢察官就犯罪事實向法院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致使被告無從於審判中就該犯罪事實為自白 ,並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無異剝奪被告獲得減刑寬典之機 會,顯非事理之平,從而,就此例外情況,被告只須於偵查 中就該犯罪事實為自白,即應認有上開減刑寬典之適用,俾 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而被告就本案轉讓禁藥犯行, 於偵查中業已自白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本院審酌甲基安非他命屬第二級毒品,亦為禁藥,對於施用 者之身心健康均會造成極大損害,向為政府嚴令禁絕轉讓, 且被告自己即有施用毒品之經驗,更應深知甲基安非他命對 施用者之危害情形,竟仍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與毛俊凱,助長 毒品散布流通,不僅破壞政府對於毒品、禁藥之控管,危害 社會治安及戕害他人健康,應予非難,惟念其轉讓毒品之數 量不多,轉讓之對象1人,情節尚非極為嚴重,又被告犯後 坦承轉讓毒品犯行,其為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業 ,經濟勉持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藥事法第83條 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信勇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意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法條: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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