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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9

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年度簡字第50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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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厚恩 選任辯護人 藍慶道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04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 易字第279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甲○○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針孔攝影機壹部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 載。 二、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 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刑法第319條之1至第319條之4案件,準用第8條、第9條、 第12條、第13條、第15條、第16條、第18條至第28條規定,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第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本件被告甲○○係被訴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4項、第1項之無故 攝錄他人性影像未遂罪,本院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 示之文書,為避免被害人身分揭露,故依上開規定,對於被 害人之姓名及年籍資料等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以代 號或其他適當方式指稱來遮隱,合先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4項、第1項之無故攝錄 他人性影像未遂罪。 ㈡被告已著手於本案犯行之實行而不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 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  ㈢爰審酌被告僅因工作壓力大,為滿足其個人私慾,即在任職 補習班之女性職員專用廁所裝設針孔攝影機,顯然欠缺對他 人隱私權尊重之觀念,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無犯罪之前科 紀錄,犯罪後亦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無女性如廁遭竊 錄,及迄今未與A女達成和解獲取原諒;兼衡被告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犯罪期間之長短、及自陳 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刑法第319條之1至第319條之4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 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 319條之5、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查扣案之針孔攝影機1部,為被告所有,且供其本案犯行所用 之物,業據其供述在卷(見警卷第4-7頁),是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本文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傳輸線1條,則 係被告預備於偷拍之後用以傳輸照片或影像至電腦使用,業 據被告陳明在卷(見警卷第5頁),經核非屬性影像之附著 物或物品,亦非供攝錄告訴人性影像當下所用,故不予宣告 沒收。另經員警檢視被告之扣案電腦設備及隨身碟,未發現 與本案相關之私密影像檔案,故上開電腦設備及隨身碟即非 刑法第319條之5規定之性影像附著物或物品,本院無從依刑 法第319條之5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件經檢察官黃彥翔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 錄其性影像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一 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40號   被   告 甲○○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2年11月28日16時許,在案發時任職之臺南市 安平區補習班(地址詳卷),基於妨害性隱私之犯意,未經 他人之同意,無故於該處一樓教師專用女廁之馬桶上裝設針 孔攝影機1部(朝門口方向由內往外拍攝,下稱針孔攝影機 ),以此方式著手竊錄包含A女(00年00月生、完整姓名年 籍詳卷)在內之使用該處廁所之人之性影像(無證據可認確 實有錄得性影像)。A女嗣於同日17時許使用該處廁所後發 覺針孔攝影機,因第一時間誤以為係定位器,遂向該處其他 員工詢問並將之放置於該處辦公室抽屜。甲○○知悉遭發覺後 ,便伺機將針孔攝影機取回並將其儲存載體格式化;然A女 當日發覺該攝影機之性質並發現已遭取走,遂查看監視器並 報警處理,警方循線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臺南巿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時之自白。 1、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於一樓教師專用女廁之馬桶上裝設針孔攝影機1部(朝門口方向由內往外拍攝),以此方式著手竊錄包含告訴人A女(下僅稱A女)在內之使用該處廁所之人之性影像之事實。 2、被告於針孔攝影機遭A女發覺後,私自將該攝影機取回,並利用筆記型電腦連接針孔攝影機,嗣後將其載體格式化之事實。 2 證人A女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人於一樓教師專用女廁之馬桶上發現針孔攝影機,隨後就該物品詢問其他員工,嗣後發現該攝影機遭被告取走之事實。 3 被告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南巿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2份 警方對被告執行搜索、扣押,扣得針孔攝影機1部、筆記型電腦1臺、隨身碟1個之事實。 4 刑案照片(警卷45至63頁) 1、被告私自取回針孔攝影機之事實 2、被告操作筆記型電腦連接該攝影機之事實。 3、被告設置針孔攝影機之廁所環境。 二、本案被告雖著手於無故攝錄性影像之行為,然其於警詢時自 承業將針孔攝影機之載體以格式化方式清除,且經警方檢視 其使用之電腦及手機,均未發現本案相關之竊錄內容(見11 2年11月29日),是本案尚乏積極證據可認被告已成功錄得 性影像。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4項、第1項無 故攝錄性影像未遂罪嫌。被告著手於犯罪之實行而不遂,請 酌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扣案之 針孔攝影機1部,為本案之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黃 彥 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蔡 佳 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第4項、第1項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 錄其性影像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 1 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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