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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19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年度簡字第51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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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1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臧禮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7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臧禮保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以下簡稱聲請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臧禮保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本院審 酌被告僅為貪圖個人不法利益,即率爾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 ,法紀觀念淡薄且漠視他人財產權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 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不諱,且其所竊得之現金新臺幣(下 同)1萬5千元,亦已返還予被害人江通全,有贓物認領保管 單1紙在卷可稽,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 兼衡其前科素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就被告構成累犯之 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未予主張,故列為量刑審酌事由)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特殊身體情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於被 告本件竊得之現金1萬5千元,既經警尋回發還被害人,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本件即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 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 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千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魏呈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722號   被   告 臧禮保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段0              0巷00號5樓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以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臧禮保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12年11月25日12時18 分,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後門,見江通全所有之5 970-UJ號自用小貨車停放路旁車門未鎖,周圍無人看管,徒 手開啟車門,竊取放置車中皮夾內的現金新台幣(下同)15 ,000元,得手後逃逸。經江通全發現失竊後報警循線查獲臧 禮保,並起出贓物現金15,000元。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臧禮保之自白。 (二)被害人江通全之陳述。 (三)扣押筆錄及扣押物清單、贓物認領保管單。 (四)監視錄影紀錄及擷取照片。   被告竊盜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陳 鋕 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吳 佩 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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