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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19

毀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年度簡字第51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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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1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福吉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福吉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以下簡稱聲請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張福吉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本院審酌被告恣意損壞告訴人楊淞閔所有之自小貨車如聲請 書所載之物件,致令不堪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並考量被 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且迄未能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暨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 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千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魏呈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95號   被   告 張福吉 男 6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市區○○○街0號8樓             居臺南市○市區○○里○○000○0號6樓之8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福吉於民國112年11月22日11時15分許,在臺南市○市區○○ 里○○000○0號工地,見楊淞閔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貨車停放該處,竟基於毀損之犯意,以腳踹踢上開自用 小貨車,致該自用小貨車右前葉子板、右前葉輪弧飾板凹損 ,減損外型美觀功能,足生損害於楊淞閔。嗣經楊淞閔發覺 上開自用小貨車右前葉子板、右前葉輪弧飾板遭人毀損而報 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淞閔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福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楊淞閔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 有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中 華營業所專用估價單影本在卷可參,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黃 淑 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施 建 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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