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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19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年度簡字第51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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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1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昆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昆任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皆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 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 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 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 ,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經本院裁定令入 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竟仍不知悔改,再為本件施用 毒品犯行,顯見其自制力明顯不足;惟另考量其施用毒品行 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以 及被告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13號   被   告 陳昆任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昆任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2年3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 所,且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2736、2808號、112 年度毒偵字第34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悔改,猶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7月10日16時51分回溯 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因其為列管毒品人口,經警通知到場於112年7月10 日16時51分許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昆任於警詢中矢口否認有何施用毒品犯行,辯稱:我 沒有施用毒品,我只有服用國安感冒藥水等語云云。惟查: 被告於112年7月10日16時51分許為警採集尿液檢體送驗,檢 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正修科技大 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CZ0000000 0000)、應受尿液檢驗人尿液檢體採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 :CZ00000000000)各1份在卷可稽,且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 他命均屬禁止醫療使用之法定毒品,市售藥物均不含此等成 分,則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被告犯 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郭 文 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書 記 官 謝 富 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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