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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1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年度簡字第52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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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2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甸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0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甸安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元翠冷翠」更正為「原翠冷翠」。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既遂罪。爰 審酌被告已有竊盜前科,又任意竊取被害人所管領商店內之 食物,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所竊之物價 值低微,暨考量被告之素行、智識、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另被告所竊之物,已發還被害人(贓物認領保管單),均 不予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徐慧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41號   被   告 簡甸安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號5樓              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甸安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12年12 月3日19時51分許,至臺南市○○區○○街000號「全家便利超商 」內,徒手竊取該店店員杜虹誼所管領之元翠冷翠日式深蒸 綠茶1瓶、統一PH鹼性離子水1瓶、麻辣燙1碗(總價值新臺幣 128元)得手。嗣經警據報後調閱監視錄影畫面,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簡甸安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被 害人杜虹誼於警詢陳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面擷取 照片暨被告外觀照片多張、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陳 擁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書 記 官 劉 珀 妤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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