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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1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年度簡字第52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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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2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志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 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 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 文。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 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民國111年3月 16日釋放出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憑(見本院卷第11至33頁),其於觀察、勒戒完畢後3年內 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罪,揆之前揭規定 ,即應依法追訴、審理。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所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 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之論罪科刑案件,於111年9 月8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業據檢察官主張明確,且提 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 表為證,並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 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衡酌被告曾因同罪質之施用毒品案件 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往後能因此自我控 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卻故意再犯本案同罪質 之罪,可認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觀諸被告 本案犯罪情節,經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未使被告所受刑 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即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所指應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否則將致過苛或罪刑不相 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本案被 告所犯之罪雖有構成累犯加重其刑之適用,但基於精簡裁判 之要求,尚無庸於主文為累犯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本文定有明文。另按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 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 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 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 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 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法 院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決先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雖 為警方列管之尿液採驗人口,然本案犯行被查獲,是因其臉 色紅潤為警攔查時,在警方未掌握任何其施用或持有毒品跡 證前,即坦承並同意接受尿液採驗,是從查獲情形以觀,應 認被告本案情形符合刑法第62條本文之自首規定,爰依法減 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之執行,猶未能改正施用毒品之 惡習,明知毒品戕害人之身心甚鉅,實有害於健康、生命, 竟仍然執意施用,而為本案犯行,顯然漠視法令而未有所警 醒,所為實屬不該,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 康為主,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直接之實 害,且其犯後坦承犯行不諱,並無矯飾之情,復審酌其前已 有多次施用毒品之素行,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供參,兼衡其於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佩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潘明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豐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19號   被   告 甲○○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 (另案於法務部○○○○○○○臺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於民國109年7月23日經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1787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於109年7月4日接續前案在監執行,而於111年9月8日執行 完畢出監;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 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3月16日執行完畢 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2987、2988 號等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戒除毒品,於上開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10月28日9時,在臺南市安南區 不詳地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 吸食其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12年10月30日17時,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南市○○區○○路000號前,因臉色紅潤為 警盤查,發現其為毒品尿液採驗人口,復徵得甲○○同意,而 於同日17時1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時之自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112年10月30日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檢體編號:112J454)、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檢體名稱:112J454)各1份 證明被告甲○○有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 行完畢之情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 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附卷可佐,其於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被告於前案執 行完畢後,未生警惕,一再施用毒品仍不悔改,竟再犯本案 相同罪質之毒品案件,足見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其對 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有特別之惡性,衡量本案犯罪情 節及被告所侵害之法益,予以加重其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 事,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蔡 佩 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書 記 官 洪 卉 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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