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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3

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年度簡字第53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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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3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健鑫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營偵字第27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健鑫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健鑫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 網路賭博財物罪。被告自民國112年6月初某日起至同年月底 此期間,先後多次在賭博網站下注簽賭之行為,係基於同一 賭博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 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 犯之一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竟以網際網路下注簽賭 ,與賭博網站經營者對賭,以此新興賭博方式圖謀不法利益 ,易使此類賭博網站迅速蔓延網路社會,助長社會投機僥倖 風氣,危害社會治安及經濟秩序,惟念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 ,暨考量被告素行尚佳(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及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琴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楊茵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營偵字第2796號   被   告 黃健鑫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000              0號             居臺南市○○區○○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健鑫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12年6月初某 日起至同年月底止,在其位於臺南市○○區○○000○00號居所內 ,使用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後,登入「卡莉(https://ams.c ali8888.net)」、「T9(https://i.t9live.net)」、「DG(h ttps://dg168yy.com/wap/)」等賭博網站,進行線上簽賭行為 ,賭博方式是以俗稱「百家樂」之撲克牌遊戲進行博弈,如 賭客押中遊戲結果,則依既定賠率贏得賭資,如未押中,則 下注賭資歸網站經營者所有,以此方式直接與賭博網站對賭 ,再以現金面交方式,至位在臺南市○○區○○路00○0號之麻將 館與上開賭博網站代理商邱煒智(另案向法院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結算賭金。嗣經警於112年9月20日9時16分許,至黃健 鑫位在臺南市○○區○○里0鄰○○○0000號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查扣 其所有手機1支,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健鑫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邱煒智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新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 保管單、現場照片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以網際網路賭博 財物罪嫌。又被告自112年6月初某日起至同年月底止,藉由 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連線至上開賭博網站賭博財物之行為雖 有多次,惟參之被告行為主觀上均係為賭博財物,客觀上具有 相當時間之緊密、連續性及可確定性,且依社會通念,被告之 行為態樣本即具有預定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反覆實行之性質,屬法律 上之集合犯,應評價為包括一罪。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68條條後段圖利聚眾賭博罪 嫌云云。惟質之證人邱煒智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是自己下注 而已,且只有一個會員帳號,我沒有和被告一起經營簽賭網 站等語,且被告本件為警查扣之手機經員警檢視後,亦未在 其手機內有賭博相關對話紀錄,是本件既未查獲相關證據證 明被告與該網站代理商即證人邱煒智或經營者有何共同經營 上開賭博網站之犯意聯絡或客觀行為,自難單憑其在上開賭 博網站下注之行為,逕以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 之罪嫌相繩。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核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嫌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想像 競合犯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 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郭 文 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方 秀 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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