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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7

違反公司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年度簡字第53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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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崇仁 莫備琳 梁金和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 字第520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12年度訴字 第98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洪崇仁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莫備琳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業 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共伍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梁金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洪崇仁、莫 備琳、梁金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洪崇仁、莫備琳、梁金和(下稱被告3人)行為後,刑法 第214條、第215條雖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 同年月27日施行,惟原條文於72年6月26日後均未修正,故 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 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 項前段規定提 高為30倍。本次修法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 明定,無新舊法比較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 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214條、第215條,先予敘明。    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梁金和為本案行為後,稅捐稽徵法 第41條、第43條業於110年12月17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 0日生效施行。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1項之法定刑由「5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法定刑由「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經新舊法比較後,修正後 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梁金和。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 定,本案自應適用被告梁金和行為時即修正前之稅捐稽徵法 相關規定。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  ⒈按公司法第9條第1項未繳納股款或繳納後發還或任由股東收 回罪,其犯罪主體為公司負責人,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 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罪,犯罪主體 為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 會計事務之人員。又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規定「公司應收 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之罪 ,處罰之行為主體明定為「公司負責人」,屬因身分或特定 關係始能成立之犯罪,不具備上開身分或特定關係者,並非 該罪處罰之對象,必須與具有該身分或特定關係之人共同犯 上開之罪,始得以適用上揭規定論處罪刑。而自公司設立登 記之時序階段以觀,於上開要件合致之時,公司往往尚未完 成設立登記仍屬籌備階段,是以所謂「公司負責人」,自係 指公司申請設立登記之公司負責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8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洪崇仁為凌貴企業有限公 司(下稱凌貴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本院卷第107頁),依 公司法第8條第3項、商業會計法第4條規定,為公司負責人 。被告莫備琳記帳及報稅代理人,依法受被告洪崇仁之託代 處理會計事務,亦具有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身分。  ⒉商業之資產、負債、權益、收益及費損發生增減變化之事項 ,稱為會計事項,商業會計法第1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商 業會計法第28條第1項原規定,商業通用之財務報表分為: 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現金流量表、業主權益變動表或累積 盈虧變動表或盈虧撥補表及其他財務報表等五種,該項於10 8年5月30日修正後,則將財務報表分為資產負債表、綜合損 益表、現金流量表、權益變動表等四種。因此,股東繳納現 金股款明細表不論是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不屬商業 會計法第28條所稱之財務報表,然仍屬使商業之資產發生增 減變化之事項,而屬會計事項,是倘若以不正當方法使上開 文件發生不實結果,依商業會計法第11條第1項之規定,仍 應認為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致會計事項不實」 之罪;另資產負債表,則在修正前、後均屬財務報表,倘若 以不正當方法使上開文件發生不實結果,則成立商業會計法 第71條第5款之「致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罪。  ⒊是核被告洪崇仁、莫備琳所為,均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 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方 法致生會計事項不實罪、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罪。被告莫備琳雖不具凌貴公司負責人之身分,然與具該公 司負責人身分之被告洪崇仁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洪崇仁、莫備琳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 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 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未繳納股款罪處斷。  ㈢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即附表二及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三)即附表三部分:   ⒈核被告莫備琳、梁金和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 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惟行使之高度行為,應 吸收低度之登載不實行為,應論以刑法第216條行使業務登 載不實文書罪。  ⒉被告莫備琳就此部分涉稅務登載應以申報期區分,合計共5次 犯行,均應論以刑法第216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各 該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共5罪。    ㈣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三)即附表四部分:   ⒈統一發票乃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款所列之原始憑證,屬商業 會計憑證之一種,商業負責人不得明知不實之事項而予填製 ;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 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 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 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 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 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792號、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 意旨參照)。  ⒉是核被告梁金和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三)即附表四所為 ,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  ⒊被告梁金和利用不知情之記帳事務所人員開立不實統一發票 ,並持向稅捐機關行使,為間接正犯。  ⒋被告梁金和在同一營業稅申報期間內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 助逃漏稅捐之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但均係基 於使同一公司(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或通能車業社)逃漏 營業稅之單一犯罪目的,且各行為間具有局部同一性,分別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皆屬想像競合犯,各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 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⒌被告梁金和於不同營業稅申報期間所犯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 罪2罪(即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至2),犯意各別,行為互異 ,應分論併罰。        ㈤被告莫備琳上開二、(二)、(三)所論之各罪;被告梁金 和上開二、(三)、(四)所論之各罪,皆係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之。  ㈥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時,未就被告洪崇仁、梁金和構 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有所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 方法,故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 號裁定意旨,本院自無庸就此部分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 定,且上開被告如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 科素行僅須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於量刑時予以審酌即可 ,附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洪崇仁及莫備琳如起訴 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之犯行非但違背維護公司財務健 全本旨,亦增加交易相對人之潛在交易風險;被告莫備琳及 梁金和均明知將虛假資訊登載於業務文書、填製不實內容之 會計憑證,足以影響國家財政及稅賦之正確性及公平性,且 戕害商業會計資訊之可靠性,紊亂稅捐體制,造成稅捐稽徵 機關之查核困難,竟於取得不實發票並持之作為進項憑證登 記於業務文書上,又另行填具不實資訊於會計憑證上,並將 該憑證進而之行使,所為均實有不該;惟慮及被告3人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莫備琳 及梁金和所取得不實發票、自行填製不實發票之張數、申報 登記不實之金額;復參酌被告3人之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 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 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考量被告梁金和於本案所 犯各罪之犯罪期間、所幫助逃漏之稅捐總額,以及各罪犯罪 類型、手段、行為態樣均類同,並衡酌於本案中法益侵害之 加重效應、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其等透過各罪所顯示人格特 質、犯罪傾向並無明顯不同,經整體評價被告梁金和應受矯 正必要性,並兼衡責罰相當原則與刑罰經濟原則,酌定如主 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㈧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 告莫備琳另因同時期之違反商業會計法及稅捐稽徵法等案件 ,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583號審理 中,有被告莫備琳之前案記錄在卷可憑,並經本院查核該案 起訴書無誤。考量本案犯罪時間與前述各案犯罪時間相近, 有與前述案件之宣告刑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可能,為減少不必 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本院 參照前引最高法院裁定意旨,不予定本案應執行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瑞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鄭瓊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司法第9條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 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 ,公司負責人各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 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 1 項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 登記。但判決確定前,已為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負責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以犯刑法偽造文 書印文罪章之罪辦理設立或其他登記,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 由中央主管機關依職權或依利害關係人之申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 教唆或幫助犯第四十一條或第四十二條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5201號起訴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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