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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3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年度簡字第53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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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3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宇翔 上列被告因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8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宇翔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肆陸公克, 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扣案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鄭宇翔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 有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持有毒品之 數量、對社會治安潛在之影響程度、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兼衡其品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均詳卷)等一 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經送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檢驗後淨重為0.246公克),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 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附卷可稽(參見112年度毒偵字第5 22號卷第26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 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宣告沒收銷燬之。而盛裝 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具有防止毒品裸露、逸出及潮濕功 用,因與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必要與 實益,應併為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卓穎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雅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863號   被   告 鄭宇翔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宇翔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二 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於112年2月25日21時許,在臺南市永康區南工街 附近某網咖內,向暱稱「吉吉」之男子,以新臺幣500元之 代價,購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驗前毛重0.578 公克、檢驗前淨重0.259公克、檢驗後淨重0.246公克)並持 用之。嗣其於112年2月26日16時25分許,在臺南市○○區○○街 000巷00號前為警盤查,當場查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而 查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宇翔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臺南市警察局永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扣案毒品照片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 定書等附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嫌。至扣案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李 駿 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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