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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1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年度簡字第54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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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4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培允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營毒偵字第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培允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培允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以施用,持有之低 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猶未能 從中記取教訓,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健康之鉅,復犯本案 施用毒品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且無力自制;惟 念及被告施用毒品僅戕害其自己身心,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 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暨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犯罪後否認犯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千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魏呈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營毒偵字第12號   被   告 林培允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號之1 居嘉義縣○○鄉○○村○○000○00 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培允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6月8日釋放出所,詎其 猶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1年9月11 日11時35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120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 ,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1 年9月11日11時35分許,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 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陳請臺 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林培允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 ,辯稱:我自111年6月8日勒戒回來後就沒有再施用任何一 級、二級毒品云云。經查: ㈠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70%由尿中 排出,經人體可代謝出甲基安非他命原態及其代謝物安非他 命;依據Clarke`s Isolation and Identifiction of Drug s第二版記載,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安非他命1 -4天,甲基安非他命1-5天;所謂「偽陽性」係指尿液中不 含某成分,而檢驗顯示含有該成分之現象,尿液初步篩檢採 用免疫學法,因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而呈「偽 陽性」,但初步篩檢陽性檢體須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 確認檢驗,不致有「偽陽性」結果,分別有行政院衛生署管 制藥品管理局(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7年 7月1日管檢字第0970006063號、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 05609號、97年1月21日管檢字第0970000579號等函可考。 ㈡查被告為警於111年9月11日11時35分許所採集之尿液,經正 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鑑驗之 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依前開說明 可知,顯可排除偽陽性結果之可能,並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 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勘察 採證同意書、該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Z000000000 000)附卷可稽。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 足採信,應認其於前揭為警採尿時回溯120小時內某時,確 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無訛。是其犯罪嫌疑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李 駿 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蔡 雅 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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