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內容
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6

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年度簡字第546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4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玗倢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玗倢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就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所載:「蔡依珊受有下腹部瘀青等傷害」,更正為:「 蔡依珊受有右下腹部瘀青等傷害」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劉玗倢僅因細故,出腳踢踹告訴人蔡依珊右下腹部 ,致告訴人受傷,且犯後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 訴人所受損害,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智 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 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郭育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卓博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46號   被   告 劉玗倢 女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玗倢為蔡依珊乾爸之胞姊,二人於民國112年11月10日14 時1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因故發生口角爭執, 劉玗倢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拉扯蔡依珊之頭髮,並出腳 踹踢蔡依珊之下腹部,致蔡依珊受有下腹部瘀青等傷害,嗣 經蔡依珊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蔡依珊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玗倢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依珊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台南市 立醫院受理家暴事件驗傷診斷書附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郭 文 俐 檢 察 官 郭 育 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書 記 官 林 子 敬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