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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2

恐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年度簡字第54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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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4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俊豪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俊豪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1,000元折算1日。 扣案開山刀1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行「18時36分許」更 正為「17時許」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柯俊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沈宏彬素不相識,僅因二人於超商購物發 生口角糾紛,被告竟持開山刀於公開場所接近告訴人,法治 觀念顯有偏差,行為自應予非難。被告犯後自始坦認犯行, 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犯後態度一般。被告前有 傷害罪之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查,素行不佳。最後,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以 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 案開山刀1把為被告所有,用於本案恐嚇犯行,認屬本案犯 罪所用之物,應依前述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高振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72號   被   告 柯俊豪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俊豪於民國113年1月18日18時36分許,在臺南市○○區○○路 000號統一超商內消費時,因故與沈宏彬發生口角,竟基於 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前往其機車停放處,從機車置物箱內 取出開山刀1把後,旋返回上址超商內,手持開山刀作勢攻 擊沈宏彬,致使沈宏彬心生畏懼,足以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沈宏彬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柯俊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沈宏彬於警詢時之證詞。 (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7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另扣 案之開山刀1把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高 振 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蔡 函 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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