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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9

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年度簡字第55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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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永森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3977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永森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原子筆壹支沒收之。 犯罪事實與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 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 與告訴人為獄友,竟因雙方互有嫌隙,而以原子筆戳刺告訴 人眼部之暴力行為及所造成告訴人張金太傷勢,被告最終坦 承犯行,及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得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至於 未扣案之原子筆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其本案傷害犯罪所 用,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 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許華偉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鈺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鏡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 原狀。 書記官 施茜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3977號   被   告 張永森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號之1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永森與張金太於民國112年7月10日,均係在法務部○○○○○○ ○舍房6工1舍上21房執行之受刑人。詎張永森竟基於傷害之 犯意,於當日上午5時許,持原子筆戳刺張金太,致張金太 受有臉部損傷併右上眼瞼開放性傷口約1.5公分之傷害。嗣 因張金太不甘受害具狀提起告訴,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金太訴由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張永森固坦承於上開時、地確有前揭傷害行為,惟 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嫌,辯稱:我沒有殺人或是讓告訴人張 金太受傷的意思,我是不小心劃傷告訴人等語。經查:本件 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張金太警詢及偵查中結證在卷 ,並有台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可稽,堪認屬實。 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核以案發時雙方係在舍房內,告訴人 尚在睡眠,且舍房內尚有其他受刑人在場等情,加之告訴人 於警詢中曾指稱「‧‧‧他原本拿筆要傷害我的眼睛2次‧‧‧」 等語,衡以常理,倘被告辯稱案發當時係因告訴人曾在舍房 內罵三字經,被告欲與告訴人理論,從而拿原子筆保護自己 ,待告訴人醒來發現被告後大叫,舍友即上前阻擋被告等情 屬實,而被告並非主動持原子筆戳刺告訴人,當難令告訴人 受有如前揭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勢甚明,是以被告與告訴人 雖各執一詞,仍以告訴人所辯較為可採,被告所辯即難遽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許 華 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黃 莉 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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