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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9

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年度簡字第55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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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言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1462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2年度易字第1987號),本院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志言犯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爰審酌被告未思以理性、和平方式處理糾紛,即率爾持鐵盆 、徒手毆打告訴人唐勇安,致告訴人受有頭部損傷合併左側 前額處撕裂傷(約3公分)之傷勢,顯然欠缺自我情緒管理 之能力及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觀念,所為實應非難;並考量 本件傷害行為之起因乃係告訴人先出手毆打被告、被告之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告訴人所受傷勢;暨被告坦承犯行, 且已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以下同)3,000元之犯後態度、告 訴人於偵查中原同意以3,000元與被告和解,嗣於本院審理 時表示不同意偵查中之和解條件,告訴人並未原諒被告;兼 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他卷第45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呂舒雯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鄭燕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1462號   被   告 林志言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志言與唐勇安前均在法務部○○○○○○○○○服刑,於民國112年 1月3日7時14分,在臺南第二監獄仁舍19房,林志言與唐勇 安因故起爭執,林志言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鐵盆打唐勇安 ,再徒手打唐勇安,致唐勇安受有頭部損傷合併左側前額處 撕裂傷(約3公分)等傷害。 二、案經唐勇安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志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他卷45至49頁) 被告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及毆打告訴人的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唐勇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他卷35至37頁) 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持鐵盆打告訴人頭部,造成告訴人頭部受傷的事實。 3 臺南第二監獄舍房內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18張 (他卷61至77頁) 告訴人與被告發生衝突,告訴人徒手打被告頭部,被告持地上鐵盆打告訴人頭部,雙方均受傷的事實。 4 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112年1月3日診斷證明書 (他卷7頁) 告訴人於112年1月3日9時38分前往柳營奇美醫院就診,經診斷受有頭部損傷合併左側前額處撕裂傷(約3公分)的事實。 法務部○○○○○○○○○收容人內外傷紀錄表、受傷照片 (他卷57至58頁) 5 法務部○○○○○○○○○收容人內外傷紀錄表、受傷照片 (他卷59至60頁) 被告於上開時地受有鼻子紅腫(流鼻血)、右眼部腫的傷害的事實。 6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112年度簡上字第158號、112年度簡字第1059號判決 告訴人於上開時地打被告,造成被告受傷,經臺南地院判決處拘役30日的事實。 二、核被告林志言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末 查,被告於犯罪後已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3,000元等情 ,有本署公務電話紀錄可證,請審酌被告本件與告訴人發生 衝突之原因、行為及犯罪後態度,依法量處適當刑度。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呂 舒 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朱 倖 儀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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