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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9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年度簡字第55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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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3625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行簡易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敏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就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呂敏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為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呂敏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呂 敏為年滿80歲之人,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 三、審酌被告竊取全聯福利中心店內貨架上之商品(共計價值新 臺幣(下同)448元),侵害該店財產權益,所為自屬不該 ,惟被告竊得之財物已發還告訴人領回,並已賠償告訴人3, 000元,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31頁),未 致該店受有財物損失,被告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始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審酌其年事已高,因一 時失慮,致罹刑典,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 和解成立且履行完畢,堪認其確有悔意,併考量檢察官及告 訴人均同意宣告緩刑之意見,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 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前開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用啟自新。 五、被告竊得之財物已發還告訴人領回,無再行諭知沒收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18條第3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 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3625號   被   告 呂敏  女 8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路0段00              巷0號5樓之1             居臺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敏於民國112年10月24日18時2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 0號全聯福利中心善化忠孝店(店經理:陳奕如),徒手竊取 貨架上陳列之統一布丁1盒(價值新臺幣【下同】30元)、玉 山雙鹿五加皮酒1瓶(價值141元)、鮮凍大白蝦1盒(價值18 8元)、巧克力及咖啡雙拼1盒(價值89元),共計價值448元。 得手後徒步離去現場,嗣李裕峰發覺商品遭竊報警處理,經 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奕如委由李裕峰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呂敏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當時有拿商 品,但還沒有結帳,我在門口推車處,看我的錢包在哪裡, 我在推車處沒有找到我的錢包,所以我要去外面找我的錢包 ,走到外面後就被店員攔下來等語。經查,根據監視器畫面 顯示,被告竊取完前揭商品後,並未結帳就離去現場,且並 無找錢包之情形,此有監視器畫面光碟1份、翻拍照片11張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參。證人即全聯福利中心之 店員李裕峰於偵查中證稱:我當天有注意到被告拿完東西後 ,沒有結帳就從正門離開,我先詢問收銀員被告有無結帳, 後來追出去以後,在30公尺處的鹽水雞店攔下被告,並詢問 被告有無結帳,被告說他兒子已經結帳,他只是過來拿而已 ,後來我就請被告返回全聯超市,並與家人聯繫等語。足見 被告先辯稱兒子已結帳,復又於偵查中辯稱沒有找到錢包才 忘記付錢,均係卸責之詞。被告犯嫌已臻明確,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先後 竊取上開商品,係於密接之時間、地點為之,侵害同一法益 ,目的單一,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難以強行分離,包括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請論以接 續犯。又被告案發時已年滿80歲,爰請審酌依刑法第18條第 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所竊得之上開商品,已實際合 法發還予告訴人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佐, 爰不聲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翁 逸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丁 銘 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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