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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9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年度簡字第55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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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5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健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營偵字第4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健榮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健榮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漠視 他人財產法益,並已危害社會治安,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非劣,兼衡其徒手竊取財物之犯 罪手段與情節、所竊取物品之種類與價值(價值新臺幣300 元),暨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 卷第3頁之「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被告竊盜所得之物, 業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5 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鏡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施茜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營偵字第415號   被   告 吳健榮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鄰○○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健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2年12月4日8時許 ,在臺南市○○區○○路000號蔡淑亭經營之選物販賣機(夾娃娃 機店),徒手竊取蔡淑亭所有,置於機台上方之「臘筆小新 公仔」1個(價值新臺幣300元),得手後離去,嗣經蔡淑亭報 警依監視器錄得影像循線查獲,扣得其所竊公仔(已發還蔡 淑亭)。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吳健榮警詢之陳述。 ㈡被害人蔡淑亭警詢之陳述。 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物認領保管單、贓物照片1張。 ㈣監視器畫面截圖4張。 二、所犯法條: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檢 察 官 李 宗 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周 承 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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