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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2

妨害自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年度簡字第56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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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6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子凱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252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子凱犯強制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爰審酌被告 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素行、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 機及目的、犯罪方法、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與被害人素無 嫌隙,因行車糾紛而犯下本案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擁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5202號   被   告 林子凱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1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子凱於民國112年7月20日18時56分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下稱A車),行經臺南市南區夏林路與健康路2段 路口,因與劉俊杰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B車) 發生行車糾紛,竟基於強制之犯意,將A車自B車後方超前至 B車前方後緊急煞車,以此方式妨害劉俊杰平穩行車之權利 。    二、案經劉俊杰訴由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子凱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劉俊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行車紀錄 器畫面截圖9張及光碟1張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 擁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書 記 官 劉 珀 妤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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