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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3

毀損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年度簡字第56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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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6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庭愷 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 度偵字第36465號、113年度偵字第17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庭愷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楊庭愷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 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被告與共犯林岱億及某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間就前揭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及毀損他人物品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毀損他 人物品罪。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丘正其、 洪藝庭所經營「TIMO手機維修職人」商店之投資股東有糾紛 ,即夥同林岱億等人於夜間以持球棒砸毀及撥漆之方式,毀 損告訴人等店內設備、商品,並以此方式使告訴人等心生畏 懼,足見被告法治觀念薄弱,對於他人免於恐懼之意思決定 自由之法益及財產法益顯然欠缺應有之尊重,所為實屬不該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於共犯間 居於主導的地位、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迄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暨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涉及隱 私不予公開,參警卷第1頁)、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 件犯行所使用之球棒2支、油漆,雖為被告所有,且供其與 林岱億等人為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明在卷(偵二 卷第44頁),然查上開球棒2支、油漆並未扣案,且被告於 偵訊時:均已丟棄等語(偵二卷第44頁),茲考量前開物品 非屬違禁物,縱諭知沒收所收之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亦 不大,顯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另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 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昆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茆怡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薛雯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5,000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6465號 113年度偵字第1790號   被   告 楊庭愷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 號             居臺南市○區○○○街000號15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庭愷、林岱億(另行通緝)與某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 另由警方追查中),共同基於毀損他人物品及恐嚇危害安全 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9月13日18時30分許,至臺南市○ 區○○路000巷0號丘正其、洪藝庭所經營「TIMO手機維修職人 」,當著丘正其、洪藝庭及顧客侯凱強之面,由楊庭愷、林 岱億分持球棒,砸毀該店内的斜背包1個、筆記型電腦1臺、 椅子5張、牆壁、地板、玻璃門、花盒、室外桌子1張及椅子 2張、展示櫃、展示架及手機、手機配件及員工桌等物品( 合計價值約新臺幣84萬元),再由某真實姓名不詳之人持紅 色油漆桶,對店內牆上及桌上潑灑,以此方式恐嚇丘正其、 洪藝庭,致使丘正其、洪藝庭心生畏懼,足以生危害於安全 ,並使丘正其、洪藝庭上開物品破裂、毀損,致令不堪使用 ,足以生損害於丘正其、洪藝庭。 二、案經丘正其、洪藝庭訴請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庭愷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丘正其、洪藝庭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證人 侯凱強於警詢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TIMO手機維修職 人」現場錄影畫面截圖14張及現場照片9張在卷可稽,堪認 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第305條之恐嚇 危害安全罪嫌。被告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毀損罪處斷。又被告 與林岱億、某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林 昆 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黃 棨 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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