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內容
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7

毀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年度簡字第572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7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哲緯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373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哲緯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蘇哲緯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以附件犯罪事實所 載方式毀損告訴人吳俊賢之物,未尊重告訴人之財產權,所 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 告之品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毀損物品之價值,暨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 狀況(本院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吳維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冠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7359號   被   告 蘇哲緯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0號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哲緯係謝佩婷(上一人所涉毀損部分,另以112年度偵緝 字1723號為不起訴處分)之前夫,緣謝佩婷自民國110年9月 17日起向吳俊賢承租臺南市○○區○○路00巷0號5樓之3屋舍, 詎蘇哲緯於111年7月25日前某日,前往上址時,因細故與謝 佩婷起齟齬,竟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以腳踹踢之方式,毀 損上開住處之木門,致令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吳俊賢。 二、案經吳俊賢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哲緯于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吳俊賢指訴、另案被告謝佩婷供述、證人李宣葦證述情 節大致相符,復有現場照片在卷可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 相符,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吳 維 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戴 清 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