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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9

竊盜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年度簡字第58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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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勲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9 0號、219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288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陳建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太陽眼鏡壹支及新臺幣陸拾元均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行「砸毀」 後補充「(足生損害於蔡莘萍)」及增列「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歸仁分局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及所附車輛毀損照片、勘察採 證同意書」為本件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建勲所為,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係犯刑 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二)部 分,被告所持之開罐器雖未扣案,但既然該器具足以砸毀汽 車玻璃,顯然質地堅硬,可認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 安全構成威脅,應屬兇器無誤,故被告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 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及第354條毀損罪等 罪,其所犯二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從一重之攜帶 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斷,被告就此部分犯行雖已著手於犯罪行 為之實行,惟未至竊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均應依刑法 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上開2次竊盜犯行,時間 、地點各不相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 ,甚至因此破壞他人財物而在所不惜,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 ,所為實不足取,並兼衡其有多次竊盜前科之品性、本案犯 罪之手段、所生危害、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一)竊得之財物價 值,及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生活狀況,及 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考量本 案2次竊盜行為發生於同一日,地點相近,總竊得之財物價 值等整體可非難性,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一)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二)所使用之工具,並未扣案,且 屬一般日常生活用品,認不具刑法上重要性,故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二)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被告竊得之物,為被告該次竊盜 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90號 113年度偵字第2197號   被   告 陳建勲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段             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一)於民國112年11月26 日13時22分許,在臺南市歸仁區高鐵橋下停車場(臺南高鐵 二站),見許允叡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車門未鎖,乃徒手打開車門,竊取車內之太陽眼鏡 1支(價值新臺幣(下同)7000元)及硬幣60元。(二)於1 12年11月26日15時33分許,在臺南市歸仁區高鐵停一停車場 內,以路邊拾獲之可供兇器使用之鐵製開罐器,將蔡莘萍所 使用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登記車主蔡玉芬) 之副駕駛座玻璃砸毀,並取出車內包包,嗣發覺包包內無價 值物品,乃又將包包放回而不遂。嗣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 ,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許允叡、蔡莘萍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本件被告陳建勲於警詢時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許允叡、蔡莘萍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翻 拍照片、現場蒐證照片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佐,被告 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刑法第321 條第2項、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嫌、刑法第354條 毀損罪嫌。被告所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嫌與毀損罪嫌為想 向競合關係,請從一重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嫌論處。又被 告所犯普通竊盜與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嫌間,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施 胤 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潘 建 銘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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