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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7

侮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年度簡字第59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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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9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林省 上列被告因侮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377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林省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林省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 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 件)。 二、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祗須其行為足使不特定 人或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即屬「公然」;又該條所謂 「侮辱」,係以他人之名譽法益為對象,直接以言語、文字 、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使個人 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地位,達貶損其名譽評價之程度而 言。經查,被告陳林省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時、地 ,以「看門狗」、「永遠都是看門狗」、「四腳落地」、「 幹你娘」、「機掰」等言語辱罵告訴人何中華,足使不特定 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且該字語在社會通念及口語意義 上,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之言語,且足使見聞之人依上開內 容所引發之適度聯想,而對告訴人產生其係屬於令人厭惡之 負面人物,客觀上已足以對於告訴人之品德、身分、人格、 地位造成相當貶抑,並損害其社會形象,已達貶損告訴人社 會上評價之程度,而該當公然侮辱之要件,故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三、爰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間之細故糾紛,即心生不滿,不循 理性文明之方式解決紛爭,即公然對告訴人口出上開穢語加 以辱罵,貶損告訴人之人格評價,所為實屬不該,足認被告 未能尊重他人之人格法益,應予責難;並衡酌被告迄今尚未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等一切具體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林岳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7774號   被   告 陳林省 女 7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0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林省與何中華素有嫌隙,竟於民國112年11月10日6時30分 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前 揭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以「看門狗」、「永遠都是 看門狗」、「四腳落地」、「幹你娘」、「機掰」等言語辱 罵何中華,足生損害於何中華之健全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何中華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林省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何中華說上開言詞之 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妨害名譽之犯行,辯稱:當時是要消 遣告訴人等語。然按公然侮辱罪,係指對他人公然為非屬指 摘具體事實之「抽象」謾罵或嘲弄,致使他人在精神、心理 感受到難堪或不快,足以貶損他人之感情名譽者而言,經查 ,被告於上開公眾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以「幹你娘」、「機 掰」等穢語辱罵他人,且「看門狗」、「四腳落地」亦帶有 貶低他人之意涵,是依現行一般社會通念,上開文字已足以 貶損他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使人感到難堪,顯屬侮辱之言 語,且就整體過程及背景情況以觀,足認被告上開言語顯已 逾越消遣之程度,是被告上開所辯洵不足採。綜上,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另以:被告另於上開時、地,基於公然侮 辱之接續犯意,以「兒女子孫都不要了,還要誰啊」等言語 辱罵何中華,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因認被告此部分尚涉 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惟被告於偵查中堅決 否認此部分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是要消遣告訴人等 語。經查:觀諸告訴人提出之手機錄影檔案,被告雖確有說 上開言詞,惟應係以疑問句方式質問告訴人,且上開文字並 未直接有貶損告訴人人格及社會評價之意涵,故尚難遽對被 告以公然侮辱之罪責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 被告有何告訴及報告意旨所指此部分之犯行,基於「罪證有 疑,惟利被告」之法理,應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惟此部分 如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郭 文 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書 記 官 方 秀 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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