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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9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年度簡字第59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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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9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裕順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裕順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認定被告洪裕順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多次施用毒品經判處罪刑執行完 畢後,仍不思戒絕革除惡習,仍為本案犯行,顯見其意志力 薄弱,迄未能戒除毒癮,兼衡被告施用毒品犯行性質上為自 戕健康,尚未害及他人,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暨其於警詢 中供稱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48號   被   告 洪裕順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洪裕順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9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 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865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戒除毒品,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112年11月10日上午5時許為警採尿回溯120小時內某時 ,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方 於112年11月10日凌晨3時39分許,在臺南市中西區金華路與 保安路口,因其形跡可疑且身上飄散毒品氣味為警攔查,經 其主動交付愷他命香菸1支為警查扣,而後警方徵得其同意 後,於同日上午5時許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 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洪裕順於警詢時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行,辯稱:我從000年0月00日出監到現在都未施用 過安非他命,但我很常去臺南市仁德區太子路附近的朋友家 喝酒,他有吸食安非他命,所以我可能是在他住家內聞到的 ,我最近一次去到他家是在000年00月0日下午3時許,他當 時有在吸食安非他命,所以我有聞到燃燒後的氣體云云。惟 查,被告於上開時間為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經臺南市政 府衛生局以酵素免疫法(EIA)初步檢驗及以液相層析串聯 質譜分析法(LC/MS/MS)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此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 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 :112N843號)及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 報告(檢體名稱:112N843號)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上開 所辯係誤吸友人施用安非他命燃燒後產生之氣體,致尿檢報 告方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是否確與實情 相符乙節,已非無疑。復參以本案被告送檢尿液(安非他命: >4000ng/mL;甲基安非他命:>4000ng/mL)亦已嚴重超出濫用 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所訂之甲基安非他命確認檢驗 結果在下列閾值以上者,應判定為陽性:甲基安非他命500n 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之標準, 顯無偽陽性之可能。益徵被告上開所辯情節,顯係臨訟飾卸 、脫免罪責之詞,委不足採,職是,本件應認被告於為警採 尿時回溯120小時內某時,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行為,要屬無訛,是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洪裕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檢 察 官 黃 淑 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施 建 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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