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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7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年度簡字第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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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國元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緝字第2132、21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國元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國元不思勞動獲取 報酬之犯罪動機,所為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 所示之犯罪手段,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狀況(依警詢筆 錄所載),尚無竊盜前案紀錄之品行(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所載),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依戶籍資料所載 ),犯罪所得物品價值、已返還告訴人蘇柏翰、王明升,事 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獲得 其諒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刑,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物品均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 單在卷可稽,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 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鄭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佩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2132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2134號   被   告 曾國元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7樓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國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為下列行 為: ㈠民國112年6月13日21時57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號對面 ,徒手竊取蘇柏翰所有掛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上之雨衣1件(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000元),得手後即 離開現場。嗣經蘇柏翰報警後,員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悉 上情。 ㈡112年8月10日16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號騎樓,徒 手竊取王明升所有之雨衣及雨褲1件(價值約1,200元),得手 後即離開現場。嗣經王明升報警後,員警調閱監視器畫面, 始悉上情。     二、案經蘇柏翰、王明升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國元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蘇柏翰、王明升警詢中之指訴大致相符,並 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各2份、監視器畫面截圖26張附卷可稽,足 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 犯之2次竊盜犯行,行為互殊,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之。 至被告竊得之雨衣2件及雨褲1件,為其犯罪所得,然業經實 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蘇柏翰、王明升,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 存卷可考,爰不聲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劉 修 言 檢 察 官 鄭 愷 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陳 耀 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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