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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9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年度簡字第60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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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60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志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營偵字第4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志明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麻油雞飯糰」壹包(標價新臺幣肆拾玖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以及適用的法律,都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的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 第1項,考量被告已有多次竊盜前科,但本案竊得財物價值 不高等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欽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庭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營偵字第412號   被   告 沈志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志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2年12月29日5時50 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00號統一超商新民門市店內, 自商品陳列架上該取該店店員張嘉晟所管領之「麻油雞飯糰 」1包(標價新臺幣49元),得手後放入其所穿衣服內,帶至 店內用餐區食用,經張嘉晟發現報警查獲。 二、案經張嘉晟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沈志明警詢之自白。 ㈡告訴人張嘉晟警詢之陳述。 ㈢案發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9張。 二、所犯法條: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檢 察 官 李 宗 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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