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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9

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年度簡字第61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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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61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銘良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2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銘良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伍仟零陸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許銘良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之犯意,自民國000年00月0日下 午5時46分許起至同年10月17日晚間7時50分許為警查獲之時 止,以通訊軟體LINE作為簽賭聯繫工具,將其簽賭「臺灣今 彩539」之下注號碼,以手機傳送予組頭林秋慧(由警另案 偵辦),簽賭方式為以今彩539開出號碼為依據,簽注1支「 二星」、「三星」、「四星」,均為新臺幣(下同)100元 ,中獎「二星」可得5,300元、中獎「三星」可得5萬7,000 元、中獎「四星」可得75萬元。嗣於112年10月18日,因警 偵辦另案許銘良涉犯詐欺罪嫌,並扣得手機2支,嗣經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核發112年度聲搜字第001276號搜索票查驗上 開手機,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銘良於警詢時坦承不諱,復據證 人林秋慧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警卷第9-13頁),並 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聲搜字第001276號搜索票、彰 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LINE 擷圖翻拍等(警卷第19-45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 意性自白核與事證相符而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 賭博財物罪。 三、被告自000年00月0日下午5時46分許起至同年10月17日晚間7 時50分許為警查獲之時止,先後多次以通訊軟體LINE作為簽 賭聯繫工具,將其簽賭「臺灣今彩539」之下注號碼,以手 機傳送予組頭林秋慧之行為,係基於同一賭博目的,於密切 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 獲取財物,透過網際網路賭博財物,助長社會投機僥倖之風 氣,亦間接促進非法賭博行業,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殊 非可取。惟念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賭博期間、素行,暨其自陳之國中畢業智 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警卷第1頁「受詢問人」欄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㈠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 扣案之手機2支,雖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 被告坦認在卷(警卷第2-3頁),然檢察官並未聲請沒收, 且為被告另案涉犯詐欺罪嫌所扣得,未免重複沒收,故不予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又被告因本案獲利6萬5,060元,此經被告於警詢時供陳明確 (警卷第3頁),為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件經檢察官吳維仁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俊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 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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