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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9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年度簡字第62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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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62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正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52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正諭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扣 押物品收據」、「刑案照片」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許正諭明知第二級毒品大麻戕害人體身心健康之 鉅,仍持有第二級毒品,其行為易滋生其他犯罪,對社會治 安具有潛在危險性,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兼衡其自陳大學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警卷 第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而盛裝所用之包裝袋,因與其 內毒品無析離實益,即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一併 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耗損之微量毒品既已滅失,不另宣告 沒收銷燬。  ㈡至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難認與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 行為有關,無從於本案諭知沒收,併此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羽羚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鍾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蘇冠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說明 1 大麻1包(含包裝袋) 檢驗前淨重0.334公克 檢驗後淨重0.227公克 2 含Mephedrone成分之咖啡包2包 (含包裝袋) 檢驗前純質淨重共約0.239公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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