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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9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年度簡字第62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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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62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怡妡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259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怡妡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潘怡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潘怡妡隨意竊取他人財物,毫無法紀觀念,破壞 社會治安,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 成立調解,將竊得之部分財物返還告訴人洪若瑄,另就無法 返還部分,亦已賠償新臺幣(下同)2萬元,告訴人並表示 不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且具狀撤回告訴,有請求撤回告 訴狀及調解筆錄各一份在卷可按,足認犯後態度良好;兼衡 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前科素行及 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所載及本院卷第7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潘怡妡本案竊得之財物,其中部分已返還告訴人洪若瑄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其餘無法 返還部分,被告已賠償告訴人2萬元,業如前述,本院認為 就未能返還部分諭知沒收,對被告顯屬過苛,亦不予宣告沒 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桑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昱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5947號   被   告 潘怡妡 女 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             居○○市○○區○○○O段OOO巷OO之              OO號O樓之O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女監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怡妡於民國112年7月24日晚間10時54分許,在○○市○○區○○ ○街00巷0號○○○○室,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徒手竊取洪若瑄所有、以購物袋所裝之衣服33件及香水 2瓶(價值共新臺幣【下同】4萬元),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 ,嗣經洪若瑄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洪若瑄訴由○○○政府警察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怡妡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洪若瑄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訴大致相符,復有監 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失竊物品列表暨所附對話紀錄截圖及網 路購物訂單截圖等在卷可憑,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 竊取之衣服16件,業已合法發還告訴人,剩餘衣服17件與香 水2瓶,雖未返還與告訴人,然被告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 已以2萬元賠償告訴人損失,告訴人並已具狀撤回告訴等情 ,有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考,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5項規定,爰均不聲請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王 聖 豪               檢 察 官 桑 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洪 聖 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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