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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9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年度簡字第63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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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6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信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4347 號,本院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75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 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信斌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保冷袋壹個(價值新臺幣125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以及適用的法律,除證據增列「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的記載(如 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 ,考量本案竊得財物價值不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欽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庭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4347號   被   告 陳信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信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10月8日6時31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號,徒手竊 取秝澄時尚生活創意產業有限公司(下稱秝澄公司)所有之 保冷袋1個(價值約新臺幣125元),得手後即離開現場。嗣 因秝澄公司員工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警方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秝澄公司委由翁瑀顄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信斌於警詢時雖承認有拿取上述保冷袋之事實,惟矢 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以為保冷袋是店家不要的, 所以拿去裝資源回收物等語。惟依監視器畫面觀之,該保冷 袋外觀並非破舊,狀況尚稱良好,顯非經拋棄之物;上揭犯 罪事實,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翁瑀顄於警詢時所述情節大 致相符,並有刑案照片(見警卷第41至51頁)在卷可憑,被 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竊 物品未經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其價值雖屬低微 ,然考慮本案情節,仍有沒收之必要性,請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對被告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黃 彥 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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