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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15

妨害秘密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年度簡字第6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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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6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名帆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320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竊錄他人非公開之談話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與甲○○原為夫妻(已於民國112年2月7日離婚),2人間 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詎乙 ○○因認甲○○於婚姻關係存續間有不忠情事,即基於竊錄他人 非公開談話之妨害秘密犯意,於112年1月17日某時,在位於 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之住處內,操作甲○○之行 動電話,在甲○○不知之情況下,將甲○○與男友間之通訊軟體 「LINE」對話紀錄備份傳送至自己之電子郵件信箱內,以此 方式無故以電磁紀錄竊錄甲○○與男友間非公開之談話。嗣因 甲○○於112年8月22日收受附有上開對話紀錄之文件後察覺有 異報警處理,乃為警查悉上情。案經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㈠被告乙○○於警詢中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民事起訴狀影本(原告為本案被告,被告則為告訴人之男友 ,附表即為上開「LINE」對話紀錄之內容)。 ㈣被告與告訴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 三、按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 、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則指家 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 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被 告與告訴人曾為夫妻乙情,業據被告與告訴人陳述無誤,且 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參,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是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 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之談話罪,且該犯行同 時亦屬於家庭成員間實施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該當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該條款之罪並 無罰則規定,仍應依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妨害秘密罪論 處。爰審酌被告為其個人訴訟之目的,竟無故竊錄告訴人行 動電話內非公開之談話,顯見其毫不尊重他人之隱私權益, 更欠缺法紀觀念,所為侵害告訴人之隱私,並造成告訴人心 理上之壓力,危害社會秩序,實屬不該,惟念被告前無刑事 前案紀錄,素行尚佳,犯後已坦承犯行不諱,尚有悔意,兼 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係利用告訴人之行動電話將告訴人與男友間非公開之「 LINE」對話傳送至其電子郵件信箱內,是就被告所竊錄之他 人非公開談話而言,尚難認有何實體之附著物;而被告對告 訴人男友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時所附之「LINE」對話 紀錄,則具訴訟資料或證據資料之性質,亦非刑法第315條 之3所定應予沒收之附著物或物品,均無須宣告沒收,附此 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嬿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妨害秘密罪):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 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 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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