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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9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年度簡字第9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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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9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健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361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健峯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被告高健峯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有 期徒刑裁判確定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附卷足參,詎被告復於前案執行完畢5年以內又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其前後犯案之情節 ,顯見被告未因前案徒刑執行完畢有所警惕,其對刑罰之反 應力顯然薄弱,有其特別惡性,且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不 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對被告加重其刑,無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爰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勞動獲取報酬之 犯罪動機,所為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 犯罪手段,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依警詢筆錄所載 ),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依戶籍資料所載),犯罪所得財 物價值、尚未返還被害人朱泳騰,事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惟迄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獲得其諒解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現金新臺幣1,600元為其犯罪所得,且迄未返還 被害人,如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所定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 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 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鄭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佩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6130號   被   告 高健峯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健峯前於民國000年0月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以112年度簡字第5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 於112年8月9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11月11日3時49分 許,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前,徒手翻開朱泳騰所有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電能機車之座墊,竊取座墊下 置物箱內朱泳騰所有之皮夾內現金新臺幣(下同)1,600元 ,得手後旋即逃逸,並將所竊得之贓款花用殆盡。嗣於同年 11月11日10時許,經朱泳騰發現遭竊報警,為警調閱現場監 視錄影器影像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健峯於警詢時供承不諱,核與被 害人朱泳騰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錄影器 影像畫面光碟及影像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第五分局實踐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等附卷可稽,被告犯 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曾受 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另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600元,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檢 察 官 柯 博 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郭 莉 羚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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