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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9

竊盜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年度簡上字第1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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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1號 上 訴 人 梁振賢 即 被 告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22日112年 度簡字第3608號第一審判決(偵查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 2年度偵字第3140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簡 易判決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上開規定,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 455條之1第3項規定自明。本案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簡稱被告 )梁振賢業經本院合法傳喚,然其無正當理由於審理期日未 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及審判筆錄在卷可按, 依上開說明,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 二、本案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簡易判決 以被告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 侮辱罪,分別判處拘役 30日、10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 臺幣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拘役3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1,000元折算1日,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 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應予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 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 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三、被告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罹有精神病,當時未服用 藥物,精神狀況不佳,一時失去理智,希望能夠與告訴人和 解、從輕量刑等語。 四、駁回上訴理由之說明: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 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 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 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 上字第6696號判例、99年度台上字第18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 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 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 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 ,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判決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3項、第454條第2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獲取 生活所需,於公共場合下手行竊他人財物,遭發覺制止時, 竟出言侮辱告訴人,法治觀念薄弱,犯後否認犯行,亦未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失之犯後態度,所為應予非 難,且被告前有多筆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及執行完 畢之紀錄,經刑事懲罰仍未產生警惕之心,兼衡其自述之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罪刑,並考慮2罪 罪質及時空關聯性,在限制責任加重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之 規範下,定應執行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 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未逾越 法定範圍,亦未濫用其職權,應屬適當。  ㈢被告雖執前詞提起上訴,惟原審既已明確敘明業已審酌刑法 第57條各款之量刑事由而量處上開之刑,其所為量刑既未逾 越法定刑度,亦未有明顯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難認有何量 刑過重,或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等情形 ,自難認其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被告固然提出殘障手 冊影本一紙,惟觀諸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知悉竊取火龍果 行為,經告訴人制止竟惱羞成怒,當場辱駡告訴人而騎車離 去,與一般人反應無異,足認其行為時,心智狀態良好,而 尚未達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 有顯著降低之情形,無從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另被告請求希望能與告訴人等調解,然告訴人表示願與被 告調解,惟因生意忙碌,不克至法院,希望至與被告所處之 新化調解委員會與被告調解,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憑,並 當庭告知被告上旨,然被告並未陳報任何調解結果,顯然並 未與告訴人等達成調解、賠償告訴人等之損失。從而,被告 事後並未改變原審量刑之基礎,其請求從輕量刑而提起上訴 ,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佳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王宇承到庭執行 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喜有                     法 官 洪仕傑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360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振賢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 度偵字第314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振賢犯竊盜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 折算1日;又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拘役3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000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火龍果2顆(價值新臺幣200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3至6行【徒手竊取水果 攤陳列之火龍果2顆(共價值新臺幣200元),並將其中1顆 火龍果放置於其所騎乘之微型電動二輪車腳踏處而得手(另 1顆火龍果掉落地面)】更正為【徒手竊取水果攤陳列之火 龍果2顆(共價值新臺幣200元)得手,並將其中1顆火龍果 放置於其所騎乘之微型電動二輪車腳踏處(另1顆火龍果則 不慎掉落地面)後欲離去】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梁振賢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 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所犯前述2罪,犯意不同 ,行為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㈡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方式獲取生活所需,於公共場合下手行 竊他人財物,且遭發覺制止時,竟再出言侮辱告訴人陳冠華 ,被告行為顯屬不當,法治觀念薄弱,自應予相當之非難。 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 所受損害,態度不佳。另查被告前有多筆竊盜之科刑紀錄,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顯見被告歷經 刑事懲罰仍未產生警惕之心。最後,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述 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及考慮2罪之罪質以及時空關聯性,在限制責任加 重原則以及罪刑相當原則之規範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火龍果2顆(價值新臺幣200元),為被告之犯罪 所得且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佳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1406號   被   告 梁振賢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振賢於民國112年10月6日上午5時59分許,在臺南市○○區○ ○街000號陳冠華經營之水果攤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水果攤陳列之火龍果2顆(共價 值新臺幣200元),並將其中1顆火龍果放置於其所騎乘之微 型電動二輪車腳踏處而得手(另1顆火龍果掉落地面);陳 冠華見狀隨即喝斥梁振賢,梁振賢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 在上開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水果攤旁,以「幹你娘」 辱罵陳冠華,足以貶損其人格及社會評價,梁振賢並騎乘電 動二輪車離開現場。 二、案經陳冠華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梁振賢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我有罵幹你娘, 但是因為有人抓住我並打我,而且我罵幹你娘也沒有幹到他 娘,我說我肚子餓,2顆火龍果給我,對方沒有說話,我認 為他默認,我就拿走火龍果等語。然上開事實,業據告訴人 陳冠華於警詢中指訴明確,並有監視器影像截圖5張、現場 照片2張、查獲現場照片3張附卷可稽,被告所辯尚無足採, 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第309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竊取之火龍果2顆,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張 佳 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李 智 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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